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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志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部分應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
上開案件乙、丙、丁、戊案合併定有期徒刑2 年6 月,再與甲案所處之10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6 月11日,而自被告前開前科紀錄以觀,其於最近8 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長期施用毒品,對毒品已產生極深之依賴,實需較長期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輔以獄所之治療配套措施,藉以斷絕此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藥物,然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得易科罰金取代入獄服刑,刑度實屬過短,刑罰輕重顯然失衡,未能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而有違反法院定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嫌,且原判決關於科刑之理由,簡略記載「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爰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如上訴書所載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然原審業已審酌上揭前科紀錄,認定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自戕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本件符合累犯規定,被告先前又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不僅已具體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判斷基準,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更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況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判處上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所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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