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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維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5日所為102 年度士簡字第388 號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6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2 目及第3 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著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許維明遲誤原審上訴期間,係因判決正本於民國102年7月15日由其母親簽名代收,而抗告人平常在外工作約1 個月之久,返家時才知判決書之送達,始趕緊於月底即7 月31日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並非故意拖延時間,且先前上訴狀所提內容均為真實,請釐清以查明真相。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而抗告人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原審依卷內現存證據審酌各情後,於102 年7 月8 日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38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7 月15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由抗告人之母親許鄭金代為收受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 頁),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故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及法院計算在途期間標準,抗告人非居住本院管轄區域,乃設籍住居在基隆市區,故其在途期間即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 日加計本院在途期間日數2 日,合計在途期間4 日,原審判決已於102 年7 月1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6日起算,其上訴期間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4 日,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至102 年7 月29日屆滿,且屆滿日非例假日亦無須順延。
然而,抗告人卻遲至102年7 月31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顯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權已經喪失,又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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