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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文忠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文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文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3 年2 月,於民國98年6 月5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8 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杜文忠:前曾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共4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①②③④共5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⑤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前開①②③④⑤共6 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⑥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開⑥⑦共8 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再與前開①②③④⑤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8年6 月5 日送監執行迄今,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 年11月17日,惟羈押折抵刑期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0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 年7 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 年8 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假釋文號),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8 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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