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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陸捌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101 年9 月8 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被告林修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月1 日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9 、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068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7 個,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 月29日航藥鑑字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7 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修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 日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袋(實稱毛重:0.6970公克、淨重0.4070公克、驗餘淨重0.4068公克)及殘渣袋7 個,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卷第190 頁)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7 月3 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卷第23頁)各1 紙附卷可憑,當可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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