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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萬祺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2 年執聲付字第14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萬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萬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102 年2 月27日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
於101 年9 月3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8 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萬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1 年9月3 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 年8 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8 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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