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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生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生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1月(聲請意旨漏載部分罪刑,詳後述為準),,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8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8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而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9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4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9 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
受刑人自100 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迄今,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1 月20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 年12月27日,嗣於前揭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8 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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