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1142,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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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宏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執聲付字第1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宏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宏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102 年5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 月,於101 年4 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8 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2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駁回上訴確定,⑥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所示罪刑,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於101 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 年8 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 年1月2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為憑。

經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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