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1152,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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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謝宗哲
具 保 人 謝淑慧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謝宗哲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淑慧因受刑人即被告謝宗哲搶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Ⅰ字第132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 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聲請人前曾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均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保Ⅰ字第132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 紙、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 年7 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拘票及現場相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2 紙、102 年8 月29日士檢朝執丙緝字第1196號通緝書1 紙(以上均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

㈡被告雖有前開逃匿之事實,然其已於102 年8 月29日因另案通緝到案,遭本院予以羈押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記錄表各1 份、公務電話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因另案遭羈押,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被告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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