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1168,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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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育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57 號、第435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 部分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判決書資料及編號2 之判決書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資料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育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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