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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育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育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育奇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編 號│一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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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 │罪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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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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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年10月08日 │101年12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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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 │102年度偵字第7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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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1年度湖交簡字第479號│102年度湖交簡字第94號 │ │
│實├──┼───────────┼───────────┼───────────┤
│審│判決│101年11月02日 │102年03月04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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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1年度湖交簡字第479號│102年度湖交簡字第94號 │ │
│決├──┼───────────┼───────────┼───────────┤
│ │確定│102年01月08日 │102年07月29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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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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