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1172,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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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聲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聲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吳聲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

又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更犯前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由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罰金8 萬元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 53 條、第 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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