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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家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家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家薰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 條、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廖家薰為如附表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
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 1、4 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 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於 102 年 9 月5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5 日執行筆錄影本1 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除附表編號1 、3 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更正為「101 年4 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許」、「101 年9 月7日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4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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