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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韋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韋舜因附表等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韋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移列前述規定至第一項,並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增設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若受刑人犯數罪,而有前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如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舊法規定應一律併合處罰,其結果將導致受刑人不得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單獨易科罰金,失去以罰金刑代替自由刑之易刑利益,若依新法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實質而言,等如受刑人有權視其個案情況,自由選擇其所犯數罪是否併合處罰,此項程序選擇權之賦予,顯較舊法規定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三、次查,聲請人所述,業經其提出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一份,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為證,足堪信實,並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之數罪,亦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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