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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蔓葶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蔓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蔓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李蔓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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