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志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志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施志興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案件,即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又觀諸前開判決內容,係實體認定受刑人犯罪事實而撤銷原判決,而非程序上駁回上訴,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過失傷害 │ 公共危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9 月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0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 100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
│ │ 25分許 │ 25分許 │
├─┬────┼────────────┼────────────┤
│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 號 │ 100 年度調偵字第793號 │ 100 年度調偵字第793號 │
├─┼────┼────────────┼────────────┤
│最│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2年5月22日 │ 102年5月22日 │
├─┼────┼────────────┼────────────┤
│確│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5月22日 │ 102年6月20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