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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曾騰弘
具 保 人 曾綉真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2 年度執保字第71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綉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曾騰弘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00 年保刑字第158 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曾騰弘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嗣具保人曾綉真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惟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後,未能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經傳喚拘提後仍無法到案執行,已遭通緝迄今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及被告住、居所之送達證書、102 年9 月13日士檢朝執戊緝字第1294號通緝書、本院100 年保刑字第158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以上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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