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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孫慧玲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狀當事人欄之聲請人固載為被告「林立偉」,然係將原記載之「孫慧玲」塗改後所為,而關於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則為孫慧玲之年籍資料,且狀末之具狀人欄亦本為孫慧玲之簽名,再加以塗改,僅於撰狀人欄為孫慧玲之簽名,並未見有「林立偉」之簽名,可見本件刑事聲請狀乃孫慧玲所製作、提出,應認本件聲請之聲請人仍為孫慧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有權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被告本人外,限於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乃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林立偉(業經本院予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狀稱謂欄註明其為被告林立偉之「朋友」,顯非屬依法得為被告林立偉輔佐人之人,且其又非被告林立偉之辯護人,依上規定,自無為被告林立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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