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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采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采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增列但書,使行為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如行為人於前述刑法修正前所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應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本件受刑人童采潔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所犯,並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亦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且因併合處罰所定之執行刑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經宣告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且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聲請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前述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因受刑人於102 年3 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影本在卷可稽,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爰依法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表 受刑人童采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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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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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詐欺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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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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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年1月5日 │98年1月17日 │98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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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0年度偵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緝字第1725號 │緝字第1725號 │緝字第17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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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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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1年度訴緝字第54 │101年度訴緝字第54 │101年度訴緝字第54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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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年6月20日 │101年6月20日 │101年6月2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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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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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1年度訴緝字第54 │101年度訴緝字第54 │101年度訴緝字第54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1年8月22日 │101年8月22日 │101年8月22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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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高檢101 年度執│臺灣高檢101 年度執│臺灣高檢101 年度執│
│ │字第372 號(臺北地│字第372 號(臺北地│字第372 號(臺北地│
│ │檢102 年度執助字第│檢102 年度執助字第│檢102 年度執助字第│
│ │404號) │404號) │4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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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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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有價證券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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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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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1月29日 │98年1月6日 │99年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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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0年度偵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 │士林地檢101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緝字第1725號 │緝字第1725號 │緝字第3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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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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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1年度訴緝字第54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261 │
│事實審│ │號 │2010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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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年6月20日 │101年9月25日 │101年12月2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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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訴緝字第54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261 │
│ │ │號 │2010號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1年8月22日 │101年12月10日 │102年1月21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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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高檢101 年度執│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士林地檢102年度執 │
│ │字第372 號(臺北地│字第14876 號(臺北│字第569 號(臺北地│
│ │檢102 年度執助字第│地檢102 年度執助字│檢102 年度執助字第│
│ │404號) │第404號) │2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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