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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佳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該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雖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然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至於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表 受刑人李佳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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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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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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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
│宣 告 刑│科罰金,以新台幣 │科罰金,以新台幣 │科罰金,以新台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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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2月13日 │101年3月11日 │101年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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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1年度毒 │士林地檢101年度毒 │士林地檢101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51號 │偵字第755、817號 │偵字第755、8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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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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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696│101年度審簡字第782│101年度審簡字第782│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1年6月27日 │101年8月31日 │101年8月3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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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696│101年度審簡字第782│101年度審簡字第782│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1年7月24日 │101年10月8日 │101年10月8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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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1年度執 │士林地檢101年度執 │士林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2954號 │字第4009號 │字第40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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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宣 告 刑│科罰金,以新台幣 │科罰金,以新台幣 │科罰金,以新台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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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1月16日 │101年6月6日 │101年7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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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1年度毒 │士林地檢101年度毒 │士林地檢101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02號 │偵字第1080號 │偵字第14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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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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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781│101 年度審簡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
│事實審│ │號 │1274號 │2174號 │
│ ├───┼─────────┼─────────┼─────────┤
│ │判 決│101年8月31日 │101年11月30日 │101年12月2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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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781│101 年度審簡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296│
│ │ │號 │1274號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1年10月2日 │102年1月28日 │102年2月19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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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1年度執 │士林地檢102年度執 │士林地檢102年度執 │
│ │字第4010號 │字第696號 │字第13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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