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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3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一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一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蕭一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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