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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永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蘇永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1年度湖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1,000元確定;
又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更犯前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由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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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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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 罪 名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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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91000 │罰金新臺幣100000│ │
│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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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年9月30日上午│100年11月14日20 │ │
│ │4時40分許至4時52│時許至23時30分許│ │
│ │分許為警查獲 │為警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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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1年度 │士林地檢102年度 │ │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1464號 │撤緩偵字第3號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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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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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1年度湖交簡字 │102年度士交簡字 │ │
│ │ │第53號 │第1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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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101.12.12 │ 102.03.05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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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號│101年度湖交簡字 │102年度士交簡字 │ │
│判 決│ │第53號 │第1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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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 │ │
│ │確定│ 102.01.08 │ 102.04.08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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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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