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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政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政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政筌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審認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6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㈡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亦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含沒收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4 至6 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 、3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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