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563,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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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為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61 號、第735 號、第956 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查,上開101 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688公克) 經檢出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5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為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4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61 號、第735 號、第95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毛重:0.4090公克、淨重0.1690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5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卷第52頁),當可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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