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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巫慶仁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1年度醫訴字第1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非謂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一律需進行調查,漫無限制,如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仍得以裁定駁回之,此係法院的訴訟指揮權,尤不能僅以法院調查某項證據與否,即推論其偏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巫慶仁以承辦本案之建股法官於當事人雙方都尚未表示要傳喚證人林怡君之情形下,就依職權主動傳訊證人,且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顯有與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會議決議意旨不符,而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聲請人又於補充理由狀中指陳,本案民國99年3 月19日下午之備份錄音光碟確有「洗碟」之情事,而建股法官與該爭議情事有涉之原偵辦檢察官和公訴人,存有故舊情誼,逕予採信其明知有與事實不符之公訴人方面之說詞,就僅需花費半小時庭期時間即可調查已明之事項,卻不為之,自有偏頗不公平之處。
綜上所述,聲請人認其已難為公平審判,並有上開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承審法官簡志龍迴避審理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由本院以101 年度醫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歷經數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業於102 年3 月28日審判程序中,經本院刑事第六庭合議庭審判長陳彥宏當庭諭知於102 年4 月12日由受命法官簡志龍改行準備程序(見101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下稱醫訴卷】卷二第256 頁至第257 頁),受命法官簡志龍即於102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就當事人雙方聲請調查證據之人證傳喚及詰問順序,請雙方表示意見,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當庭均表示沒有意見,嗣本案法官於刑事案件審理單上註明102年5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就本案行審理程序,並傳喚告訴人、被告及證人林怡君、張思恆等情,復有上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庭通知檢察官蒞庭通知、102 年5 月9 日聲請人及證人等審理傳票之收受送達回執各1 份附卷可稽(見醫訴卷卷三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204頁至第20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案當事人雙方未以證人身分傳喚林怡君到庭作證,此係法院依職權所為證據調查,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謂承審法官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㈡修正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中,就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亦即法院證據調查權乃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即係以當事人為主導的調查證據程序中,法院仍具有調查證據之權限;
又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然查,本件聲請人涉犯醫療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569 號起訴書所載,林怡君係聲請人診間僱請之護士,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傳訊後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則證人林怡君之供述證據客觀上有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可能性,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調查之必要性,且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之結證係卷內已存而可供調查之證據,當事人雙方亦曾於102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對法院聲請調查之人證範圍均表示無其他意見,即便當事人未主動聲請傳喚證人林怡君,法院認為事實未臻明確或將影響判決結果而尚待釐清,依前開說明,審判法院本得裁量後依職權調查之,於法無悖。
況聲請人既主張林怡君之偵訊過程有遭檢察官不正訊問之情事,倘法院透過偵訊錄影光碟或勘驗筆錄,就聲請人所稱證人受檢察官不正訊問情事存在與否猶有未明,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於審判中就此項證據之調查,亦可經由法院職權訊問抑或聲請人之對質詰問發現真實,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利於聲請人之情事。
另法院依職權調查此項證據時,尚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案尚未審結,法院仍有曉諭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或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難憑此遽認承審法官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則聲請人此節所指,乃屬無由。
㈢聲請人另以99年3 月19日之備份錄音光碟有洗碟之情事及建股法官與原偵查檢察官和蒞庭檢察官存有故舊情誼,不為證據調查,自有偏頗之虞,據此為聲請迴避之補充理由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上開刑事案件於102 年4 月26日經合議庭評議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且就該錄音瑕疵部分及無礙於聲請人供述任意性等情,於理由詳為說明,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該裁定係經合議庭評議而為上開認定,難單憑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聲情當庭撥放該錄音一節,而逕予推論承審法官係因其與檢察官間之故舊情誼不為調查之偏頗。
再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無關連性、調查必要性及調查證據之排序等事項,均屬法院訴訟上之指揮,承審法官縱對於聲請人聲請事項未當庭進行調查,此亦為法院基於訴訟指揮之考量所為裁量事項,揆諸前揭判例、裁判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與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疑,認有偏頗之虞,僅屬私意揣測,難認有理。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就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造成審判不公平之情事,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認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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