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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文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文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文華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於民國94年6 月21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5 月3 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6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一)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
(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
(三)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
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再與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確定案件所應執行之殘刑1 年9 月又25日接續執行,而受刑人於94年6 月21日入監執行迄今,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 年1 月2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2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 年8 月20日,嗣於前揭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5 月3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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