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581,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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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夏韋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夏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夏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於民國99年7 月28日、98年5 月31日、99年6 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7 月確定。

受刑人於99年2 月1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5 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士簡字第43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以99年度審易字第88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以99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其於99年2 月12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2 年5 月3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10月4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7 月1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5 月3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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