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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辛順德
具 保 人 辛怡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藥事法等案件(101 年度執字第4654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怡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藥事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 年保刑字第44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逃匿,有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回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月15日報告書(載明被告於拘提期限內未拘提到案)各1 紙在卷可按,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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