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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紀小琴
被 告 杜靜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小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紀小琴因被告杜靜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工字第188 號)。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聲請人於執行中先後對被告之住、居所即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3 樓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4寄送執行傳票,寄送居所之傳票已由被告之受僱人於102 年2月25日收受通知;
寄送住所部分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為合法寄存送達。
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本院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
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之住、居所地址等,均分別經具保人之受僱人等於102 年2 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收受送達,有本院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
綜上,被告確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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