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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秉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秉毅於警訊時固陳稱有 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然與被告於偵查時所稱第 3次買賣交易之情形不符,且被告所陳稱購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被告表示販賣與他人之時間竟相隔 1月,實與常理有違,可見被告先後自白已有瑕疵,甚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與被告所供有關 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交易地點及時間並不吻合,足證被告之陳述與事實不相合致,是被告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自白是為應付警察訊問之虛構之詞甚明,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實非重大;
次查扣案毒品係友人所寄放,非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況被告亦無另行起意販賣,而伺機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被告亦無賣出系爭扣案毒品,亦僅構成販賣未遂罪,是原處分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有違誤。
再被告之父於去年過世,家中經濟全靠被告工作支撐,被告於上次交保後即於瓦斯行送瓦斯,早出晚歸的努力工作,並未接獲開庭訊息而未到庭,因此被告並非逃亡,且縱為保全刑事程序之進行,亦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3種較為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況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向法院報到,即可確保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到場,此方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如蒙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繼續羈押,並不符比例原則,謹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乃於99年7月6日發佈通緝,於99年7月29日緝獲被告時,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嗣於99年9月9日准予交保新台幣3萬元而釋放被告,惟被告遭釋放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應於100年1月4日、同月28日到庭,其均未到庭,其辯護人及具保人即被告之母楊寶鳳均於本院開庭時陳稱:被告之母已告知被告上開開庭時間等語,顯見其確實知悉開庭時間,仍無故未到,嗣經本院拘提無著,而於100年3月8日再次發佈通緝,迨102年3月11日始為警緝獲,足見被告確實已有逃亡之事實,而依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庭之自白、扣案證物及卷附鑑驗通知書、檢驗報告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本院乃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未接獲開庭訊息而未到庭,並非逃亡云云。
然被告之母已告知其開庭時間,已如前述,是其確實知悉開庭時間而無故未到庭。
又其第1次經本院通緝到案,並予以羈押後,嗣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其即無故拒不到庭,亦詳述如前,顯見具保不足以督促被告到庭,而無從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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