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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佳益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25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佳益自始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辦案,供出槍枝及彈藥之購買來源;
況被告前於偵查中未到庭,乃因病請假或一時未收受傳票,與有逃亡之虞無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392 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而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鑑定書、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槍彈照片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件遭查獲未久前,有2 次持有槍彈犯行,再犯本案,足見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再被告前案審理期間曾有未到庭之記錄,且於其時並未在監或在押,嗣經通緝到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難以期待日後將遵從判決結果到案服刑,顯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而本案業已於102 年5 月9 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被告前既經通緝到案,以此重刑,如被告交保在外,有高度可能將不再到庭或到場執行,致使法院追訴、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多次持有槍枝、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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