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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巫慶仁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陳立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1 年度醫訴字第1 號),不服本院就證據調查聲請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巫慶仁方面於102 年5 月9 日當庭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請求法院詢問公訴人有關:(一)是否有地檢署99年1 月起即已採用錄影及錄音分離紀錄之系統設備之招標公文等事項?(二)99年1 月前的偵訊影音光碟畫面和99年1 月以後的偵訊影音光碟書面是否一樣?以及至現場勘驗光碟錄製方式,並將不良母片播放回復送請鑑定後勘驗等聲請調查事項,以明有洗碟之情事,及99年3 月19日下午偵訊筆錄內容與偵訊過程內容不符等,然未蒙法院允許,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之規定,聲明異議。
其理由復略以:1、關於將偵訊影音光碟用電腦播放,諭詢公訴人是否有地 檢署99年1 月起即已採用錄影及錄音分離紀錄之系統設 備之招標公文,及至現場勘驗錄製方式等事項,不僅非 屬不能調查之事項,且屬即時可以調查之事項。
又有關 回復「不良母片」內容部份,依通豪公司回函所述、及 被告方面所呈之電腦文章與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 事務官邱獻民「數位證據在法庭上之攻防對策」乙文可 知,亦屬可能調查之情形者,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2第2項第1款反面解釋之情形,而有調查可能性 。
2、事涉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載與事實不符,又事涉「洗碟 」所得「備份錄音光碟」有如何經變造刪動之情況,經 「變造刪動」前之「原始情況內容」為何,即可證明99 年3 月19日下午偵訊筆錄與偵訊過程內容不符,而此顯 與待證事項即起訴書所援引之證據清單中被告之供述及 證人林怡君之證述內容,顯然與實際偵訊過程內容不符 存有重要關係者,且迄今仍未明瞭,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62條之2第2項第2 、第3款之反面解釋之情形, 而有調查之必要性。
3、有關「用電腦播放以明99年1 月以前與99年1 月以後之 偵查影音光碟畫面一模一樣」及「當庭播放不良母片光 碟了解是否不能回復」等事項,乃先前未經聲請而尚未 調查者,另關於「詢問公訴人是否有地檢署99年1 月起 即已採用錄影及錄音分離紀錄之系統設備之招標公文, 並請求鈞院至現場勘驗錄製方式,查明錄製結果是否係 一片影音光碟,以及將不良母片送請鑑定回復後勘驗」 等事項,亦屬業經聲請而尚未予以調查者,自均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62條之2第2項第4款反面解釋之情形, 亦有調查之必要性。
4、上開調查事項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係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且究明於偵審過 程中,用以作為認定被告及證人林怡君之證述及供述是 否與事實符合之相關偵訊光碟有無經「洗碟」和「變造 刪動」之情形者,自係屬最為符合公平正義應予以追求 之事項,法院更得准予以調查。
法院以先前已就證據能 力為裁定而否准被告方面證據調查之聲請,顯有誤會, 就此提出異議,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等相關規定, 及被告之利益與真實發現等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就被 告方面所提出之聲請事項予以調查。
二、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
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辯護人於本院102 年5 月9 日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一)是否有地檢署99年1 月起即已採用錄影及錄音分離紀錄之系統設備之招標公文等事項?(二)至地檢署現場勘驗光碟錄製方式,(三)將不良母片回復後再行勘驗。
因本院已於102 年4 月26日就被告、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裁定,核屬合議庭對於證據應否調查經評議後之決定。
經審判長於102 年5 月9 日審判期日當庭再行告知「有關調查光碟部分,此屬證據能力問題,本院已經就此裁定」,僅屬審判長將合議庭對於證據應否調查經評議之決定,於法庭上再以口頭方式告知,而非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揆諸上開判例說明,本件聲請意旨所述,非屬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所為之裁定,係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同法第404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04 號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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