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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建棠於101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許,經警查獲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54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廖建棠於101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許,經警查獲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548公克)含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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