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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為聖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為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為聖因犯竊盜等數起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29日送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02 年5 月1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為聖因犯竊盜等數起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29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 年5 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3 年5 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 年4 月1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5 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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