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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英錦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英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錦因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8 月、1 年8 月確定,合計刑期為14年4 月,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6 月,於92年6 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5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英錦因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8 月、1 年8 月確定,合計刑期為14年4 月,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6月,於92年6 月10日送監執行,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2年5 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8 月1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86 日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3 年8 月13日,此有檢附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及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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