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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雪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雪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雪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於100 年11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5 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100 年11月9 日確定,而於100 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5 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2 年7 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4日,無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 年6 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5 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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