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68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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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 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玖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保管字第四二六八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8 月7 日10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98公克)之吸食器1 組,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2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月27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上開殘留於吸食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101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2 年3 月7 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檢察官釋放通知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於102 年3 月8 日依法釋放;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0198公克),經鑑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

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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