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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竣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4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竣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7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2月17日2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8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出具之101年3月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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