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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智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 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編號5 至12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誤載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案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101 年11月8 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智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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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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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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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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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 年7 月8 日│100年7月15日 │100年7月15日 │
├───────┼───────┼───────┼───────┤
│偵查 (自訴)機 │臺北地檢100 年│臺北地檢100 年│臺北地檢100 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5217 │度偵字第15217 │度偵字第15217 │
│ │號(聲請書誤載│號 │號 │
│ │為臺北地檢100 │ │ │
│ │年度偵字第6604│ │ │
│ │號)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聲請書誤載為│ │
│ │ │ │臺東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100 年度易字第│100 年度易字第│
│事實審│ │2291號 │2291號 │2291號 │
│ ├───┼───────┼───────┼───────┤
│ │判 決│100年9月5日 │100年9月5日 │100年9月5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0 年度上易字│100 年度上易字│100 年度上易字│
│ │ │第2398號 │第2398號 │第2398號 │
│ ├───┼───────┼───────┼───────┤
│ │判決確│100年10月19日 │100年10月19日 │100年10月19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臺北地檢100 年│臺北地檢100 年│臺北地檢100 年│
│備 註 │度執字第6604號│度執字第6604號│度執字第6604號│
│ ├───────┴───────┴───────┤
│ │編號1 至4 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已執│
│ │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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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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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 罪 日 期│100 年7 月15日│100年6月30日 │100年7月1日 │
├───────┼───────┼───────┼───────┤
│偵查 (自訴)機 │臺北地檢100 年│士林地檢100 年│士林地檢100 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5217 │度偵字第10793 │度偵字第10793 │
│ │號 │號 │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
│事實審│ │2291號 │40號 │40號 │
│ ├───┼───────┼───────┼───────┤
│ │判 決│100年9月5日 │102年1月31日 │102年1月31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0 年度上易字│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
│ │ │第2398號 │40號 │40號 │
│ ├───┼───────┼───────┼───────┤
│ │判決確│100年10月19日 │102年3月11日 │102年3月11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臺北地檢100 年│士林地檢102 年│士林地檢102 年│
│備 註 │度執字第6604號│度執字第1516號│度執字第1516號│
│ ├───────┼───────┴───────┤
│ │編號1 至4 部分│編號5 至12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 │經定應執行刑為│期徒刑1年10月 │
│ │有期徒刑1 年(│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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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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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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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 罪 日 期│100年6月30日 │100年6月30日 │100年6月30日 │
│ │ │ │(聲請書誤載為│
│ │ │ │10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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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 │士林地檢100 年│士林地檢100 年│士林地檢100 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0793 │度偵字第10793 │度偵字第10793 │
│ │號 │號 │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
│事實審│ │40號 │40號 │40號 │
│ ├───┼───────┼───────┼───────┤
│ │判 決│102 年1 月31日│102 年1 月31日│102 年1 月31日│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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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
│ │ │40號 │40號 │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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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2年3月11日 │102年3月11日 │102年3月11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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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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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2 年│士林地檢102 年│士林地檢102 年│
│備 註 │度執字第1516號│度執字第1516號│度執字第1516號│
│ ├───────┴───────┴───────┤
│ │編號5 至12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編 號│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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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 罪 日 期│100 年6 月30日│100年6月30日 │100年6月30日 │
│ │ │ │(聲請書誤載為│
│ │ │ │10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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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 │士林地檢100 年│士林地檢100 年│士林地檢100 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0793 │度偵字第10793 │度偵字第10793 │
│ │號 │號 │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
│事實審│ │40號 │40號 │40號 │
│ ├───┼───────┼───────┼───────┤
│ │判 決│102 年1 月31日│102 年1 月31日│102 年1 月31日│
│ │日 期│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
│ │ │40號 │40號 │40號 │
│ ├───┼───────┼───────┼───────┤
│ │判決確│102年3月11日 │102年3月11日 │102年3月11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士林地檢102 年│士林地檢102 年│士林地檢102 年│
│備 註 │度執字第1516號│度執字第1516號│度執字第1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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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5 至12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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