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687,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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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泳銓
具 保 人 曾俊怡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受刑人乙○○犯強制性交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1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鈞院98年度保刑字第81號)等語。

二、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場之通知書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新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拘提函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檢還拘票函及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及所附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拘提未獲報告書1 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朝執丙緝字第684 號通緝書1 紙等為證,且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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