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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黃佳嘉
即 具 保 人
被 告 呂炳宏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所涉本院102 年度聲羈更㈠字第1 號強盜殺人乙案,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呂炳宏因涉嫌強盜殺人,前經本院訊問後,以本院102年度聲羈更㈠字第1 號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300 萬元,並許由聲請人繳納在案。
茲聲請人以被告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由,引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雖有明文規定,但此規定,在解釋上,應以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者為限。
蓋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經合法聲請再議權人聲請再議,而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中,此時倘逕行免除具保責任,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倘他日再議審核結果,命續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第258條參照),案件所繫之國家刑罰權,將立時陷於缺乏有效保全之狀態,此當非立法之本意。
是受不起訴處分者,應以其處分已經確定,始得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已受不起訴處分,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結果,檢察官表示:本件再議審核中,暫無法表示意見等語,顯見被告所受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亦無從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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