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樹永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樹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樹永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已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5 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高樹永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8 月確定(前2 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與第3 案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8 月20日入監執行,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2 年5 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9 月7 日,此有檢附法務部矯正司上開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