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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 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 條及第 51 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陳俊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各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 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裁判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於102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復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因被告所犯二罪,原即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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