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716,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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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冠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冠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冠午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8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10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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