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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來春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00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有規定。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來春對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再審聲請人並未附具證據,且經核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狀,其中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謂告訴人陳俊雄指述不實,伊不甘心遭告訴人陳俊雄陷害,請求法院再給予伊陳述之機會云云,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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