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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賈國棟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陳宇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
議字第81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賈國棟以被告陳宇雯為其配偶,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1 樓(刑事告訴狀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號1 樓」,下稱汐止房地)房屋,復於94年間,以新台幣(下同)2,200 萬元之價格,向陳俞伊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新店房地),聲請人因業務所需經常出國,遂將汐止及新店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聲請人親自保管;
被告於99年間,明知汐止房地及新店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聲請人保管中,竟向新北市汐止及新店地政事務所謊稱該等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致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聲請人;
另被告明知其受聲請人委託擔任汐止及新店房地之借名登記所有權人,該等房地實際所有權仍屬聲請人所有,被告不得任意處分,而被告竟於101 年間,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借名登記名義人不得擅自處分受託物之義務,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持前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將新店房地擅自盜賣及過戶予林貞吟,致使聲請人受有喪失新店房地所有權之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一)聲請人指訴汐止及新店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未提供相關契約或切結書等物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於婚後專職照顧家庭、小孩,使聲請人於工作中無後顧之憂,而房屋貸款利息之支付,亦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一部分,則本件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於被告應為家事勞動之支出,被告既勞心勞力於家庭生活,自應認被告亦有負擔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房屋貸款、利息。
(三)不得僅以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聲請人支付房屋貸款,遽認聲請人為實際所有權人,而認雙方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四)聲請人曾起訴請求被告將汐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五)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明知所有權狀位於聲請人處,然此部分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又上開房地均為被告所有,若被告知悉所有權狀為聲請人持有中,自可主張權利請聲請人交出,無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申請補發之必要,是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汐止及新店房地借名登記之權利人,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狀未遺失,是被告自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出售新店房地,自非法所不許,被告罪嫌尚屬不足等情,於102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被告本身無工作收入,聲請人係全家經濟來源,顯見聲請人與被告乃循傳統家庭建立及照護之模式,夫在外工作、提供一家所需生活費用,妻則專責於內持家育子之分工方式,共同維繫家庭生活,與各自在外工作、分別擁有獨立工作收入之夫妻,有所不同;
而傳統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購置房地登記妻子名下之意義,與一般將所購買不動產登記子女及其他人名義,而借名人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有別,汐止及新店房地既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且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即為法律上所認定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徒以該等房地之資金均由其支付,且所有權狀均由聲請人保管,謂該等房地係借名登記,而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等犯行,並無理由,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犯嫌不足,並無違誤等情,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172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2 年11月8 日寄送至聲請人住所後,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3日親自領取收受。
因聲請人非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領取,無從適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之規定,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認定送達效力。
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則上開送達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經過10日即102 年11月18日發生效力,自翌日即102 年11月19日起算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復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屬本院管轄區域,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
102 年11月30日,因該日為星期六,屬休息日,次日102 年12月1 日為星期日,遂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2 年12月2 日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而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8日即委任陳彥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6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17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借名登記事件所有權狀若確係由出名人保管,資金亦係由出名
人支付,應可肯認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本件新店房地頭期款660 萬元,係由聲請人獨資開設之義信會計師事務所分別以支票號碼BM0000000 、BM0000000號支票支付,尾款部分亦係由聲請人解除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之7 張定存單,透過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戶,支付予賣方陳俞伊;而汐止房
地總價1,658 萬5,000 元扣除聲請人已繳之249 萬5,000元,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409 萬元,但因90年間納莉颱風汐止水災影響,建設公司主動折讓315 萬元,聲請人透過被告帳戶繳付貸款本息,足證汐止房地貸款資金係由聲
請人支出,且新店及汐止房地之所有權狀目前均由聲請人
親自保管,堪認該等房地均為聲請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
而被告竟於99年間,向地政事務所謊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復於101 年間將新店房地處分予林貞吟,分別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
(二)被告曾於另案民事答辯狀中自承:「實則,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與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為夫妻,故平日係
將2 人所有之不動產放置於上訴人辦公室櫃子中」,可知
被告知悉所有權狀之放置處所;若被告確為新店及汐止房
地之所有權人,且明知所有權狀之放置處所,則當被告遍
尋不著所有權狀之際,理應質問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返還
,然被告未向聲請人請求返還權狀,卻直接向地政機關申
請補發,則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之原因為何、是否係以「
權狀遺失」等顯與其主觀認知不同之原因申請、是否被告
明知該等房地均為聲請人所有,不敢直接向聲請人索取所
有權狀,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等,攸關被告與聲請人間
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有無涉犯前揭罪嫌之認
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發回就此詳為調查,有查證不
完備之違誤。
(三)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應與民法第1003條所謂日常家務範圍互為參照,而日常家務範圍僅限於夫妻家庭生活上所必
須或經常發生者為限,聲請人出資上千萬元購買前揭房地
,當非日常家庭費用所可涵蓋;
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僅作為婚姻普通效
力之一環,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不涉及所有權之認定,
是關於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仍應回歸借名登記之判斷
要件。
四、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0年及94年間,先後購買汐止及新店房地,所有權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99年8 月間,分別向新北市汐止及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汐止及新店房地之所有權狀,
且被告於100 年間,將新店房地出售予林貞吟,並將新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貞吟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31至32頁),復有汐止及新店房地之所有權狀、汐止房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新店房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11至24、44至49頁),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明知汐止及新店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保管中,竟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
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詞,並提出臺北縣(現已改制
新北市)汐止及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0年1 月31日及94年5月19日製發之汐止及新店房地所有權狀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11至14頁);
然被告辯稱汐止及新店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其與
聲請人係將財產資料以檔案夾整理後,放在聲請人辦公室
內,其得自由進出聲請人之辦公室,而汐止及新店房地之
所有權狀亦係與其他財產資料同放於上處,嗣其於99年間,在原擺放汐止及新店房地所有權狀之檔案夾內,未見該
等權狀,認為該等權狀遺失,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
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32至33、36頁)。
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
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99年8 月間,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時,該等權狀實際未滅失
一節,業於前述;惟依被告所述,該等所有權狀原先放置
於聲請人之辦公室內,可見除被告外,聲請人或其餘進出
聲請人辦公室之人均可能拿取該等權狀,是被告辯稱其在
原放置處所未見權狀,遂認該等權狀遺失等情,即非無據
。況被告為汐止及新店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若其確知該
等房地所有權狀係遭他人取走,並未遺失,則其自得主張
權利,請求對方返還權狀,當無捨此不為,甘冒刑事訴追
風險,故意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之必要
,是認被告所持上述辯解,應屬可採。至於聲請人指稱被
告既在其辦公室未見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竟未向其詢問
權狀所在,逕行申請補發,非屬合理等詞,然被告辯稱其
於98年間,曾遭聲請人毆打,因聲請人對其態度甚為強勢,其深恐將未覓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告知聲請人,將
遭聲請人責罵,始未將未覓得權狀及申請補發權狀等節告
知聲請人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40至41頁),因夫妻相處方式各異,且聲請人除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外,另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等罪
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4 頁),堪見聲請人與被告自98年起,關係已非和睦,是被告辯稱其在聲請人辦公室未見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擔憂遭聲請人責罵未盡保管之
責,始未將未覓得權狀一事告知聲請人等詞,應非虛妄,
尚難僅以被告申請補發權狀前,未向聲請人詢問權狀所在
一節,逕謂被告明知該等權狀未遺失等情。此外,復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9年8 月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時,主觀上對於該等權狀未遺失一節確有
認識,即難認其就權狀未遺失一事已屬明知,參酌首揭所
述,自無從令其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申請補發權狀
一節,擔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三)聲請人指述被告明知汐止及新店房地由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卻擅將新店房地出售及過戶予林貞吟
,已該當背信罪云云;被告則辯稱其與聲請人結婚後,由
聲請人外出工作及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其在家操持家
務、照顧小孩,無法外出工作,聲請人將汐止及新店房地
登記於其名下之目的,係為保障其生活,其自有權處分新
店房地,復因汐止及新店房地為其與聲請人、子女共同生
活之住處,且其為該等房地之貸款人,依聲請人與其對於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由聲請人繳付貸款亦屬自然,
不得僅以聲請人繳付貸款,即認該等房地為聲請人所有等
情,經查:
1.被告與聲請人結婚後,僅短期在補習班擔任兼職教師,月收入約1 、2 萬元,被告生子後,即未繼續工作,由聲請
人負擔全部家庭開銷等情,業經被告及聲請人陳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36至37頁、101 年度偵字第11167 號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與聲請人於結婚後,係採聲請人在外工作,被告在家
操持家務、養育子女之分工模式,共同維繫家庭生活,與
各自在外工作、分別擁有獨立工作收入之夫妻不同;又被
告、聲請人與其等所育子女原共同居住於汐止房地,俟於
94年間購入新店房地後,被告平日陪同子女居住於新店房地以便就學,週末假日則返回汐止房地,與聲請人同住等
情,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167 號卷第38至39頁),則聲請人為感念被告辛勞持家之協力及貢獻,使其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購買汐止及新店房
地作為其等與子女共同居住處所,並將該等房產之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名下,以作為屬於婚姻中經濟弱勢之被告生活
保障,與常情並無相違,是被告辯稱聲請人為保障其生活
,同意將汐止及新店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其認為該
等房地為其所有之財產等情,即非無據。
2.另聲請人除出資購買前述汐止及新店房地外,於92年、93年間,先後購入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13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7 樓,該等不動產所有權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復於99年間,購入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地下1 樓、地下1 樓之1 至5 ,該等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擔任
負責人之甲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52至59頁),堪見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購買數筆不動產,但除前述其與被告、子女共同居住之汐
止及新店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外,其餘不動產之
所有權均登記於聲請人及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下,
亦徵被告辯稱因其於婚後無固定工作收入,聲請人同意將
其與聲請人、子女共同居住之汐止及新店房地登記於其名
下,作為其生活保障等情,應屬可信。再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
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新店房地為其出資購
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無
權處分等詞,然被告辯稱聲請人係為保障其生活,將新店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其名下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否
認其與聲請人就新店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聲請人復未
提出書面文件或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該房地具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參酌上開所述,即難逕認聲請
人所指為有據;又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新
店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且被告所辯因其婚後無固定
工作收入,聲請人為保障其生活,將其與聲請人、子女共
同居住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等情,與常情亦無
相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僅為新店房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對該房地無處分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
請人利益之意圖,將該房地出售予林貞吟,即難認被告處
分該房地之行為,係基於違背任務之犯意或有何不法意圖
,與背信罪之要件要非相符。至於新店房地是否由聲請人
出資購買,與被告出售該房地時,有無背信之犯意或不法
意圖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8 月間,向新北市汐止及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汐止及新店房地之所有權狀時,該等房
地之所有權狀雖未遺失,然被告辯稱其在原放置處所未覓
得該等權狀,誤認權狀遺失,為避免遭聲請人責罵,逕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情,難認與常情有違,且被告為該
等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如其知該等權狀係遭他人取走並
未遺失,僅需請求對方交還權狀即可,當無甘冒刑事訴追
風險,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之必要,自
無從逕認被告申請補發上開權狀時,對於該等權狀未遺失
一節確屬明知,即難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相符。
又被告固於100 年間,將聲請人出資購買之新店房地出售及過戶予林貞吟,惟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
關係,並以聲請人在外工作經營事業,被告在家操持家務
、教養子女之分工方式,維持家庭生活,是被告辯稱因其
於婚後無固定工作收入,聲請人為保障其生活,將其等與
子女共同居住之汐止及新店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等情
,與常情亦無相違;況除上開被告與聲請人、子女共同居
住之汐止及新店房地外,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
買之其他不動產,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聲請人及聲請人擔任
負責人之公司,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為可信;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聲請人就新店房地具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即難認被告將新店房地出售及過戶予林貞吟之行為,係在
明知其僅為該房地之登記所有人,無處分該房地權利之情
形下,基於違背任務之犯意及不法利益所為,自無從認定
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背信之犯意或行為,自無從認定被
告確涉有聲請人告訴之罪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當。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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