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 二、聲請意旨略以:
-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定電梯監視器有顯示「
- (二)聲請人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阿曼花園」社區(
- (三)被告甲○○、丙○○因質疑上開公告照片係聲請人所拍攝
- (四)如依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見解,日後只要對他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四、經查:
- (一)被告甲○○、丙○○確有於101年2月23日上午某時在阿
- (二)然被告甲○○、丙○○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之緣由,實乃係
- (三)再觀諸被告甲○○、丙○○所為上揭言論之全部內容作整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甲○○、丙○○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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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卓淑芬
代 理 人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李紫菱
林國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所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8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對被告甲○○、丙○○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1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8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2 年2 月8 日合法收受該處分書後,嗣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855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定電梯監視器有顯示「聲請人手持相機檢閱」之畫面,惟聲請人未曾有手持相機搭電梯之情事,且本案在偵查中並未勘驗被告甲○○、丙○○所提之電梯監視器畫面,是此部分認定顯有疑義。
(二)聲請人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阿曼花園」社區(下稱阿曼花園社區)之1 樓已有多年,平日所騎乘機車皆停放在社區地下1 樓機車停車格,社區垃圾桶亦置放在地下1 樓,因此,不論是騎機車外出或係丟垃圾,聲請人均需搭電梯至地下1 樓,縱電梯監視器畫面有出現「聲請人搭電梯至地下1 樓」,亦合於聲請人多年來生活習慣,是在阿曼花園社區1 樓及地下室張貼內容顯示有人在頂樓掛曬女性內衣褲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及「頂樓為公共空間,請勿在頂樓曬私人衣褲」等文字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被張貼前,自難僅憑電梯監視器畫面即認該公告為聲請人所張貼。
(三)被告甲○○、丙○○因質疑上開公告照片係聲請人所拍攝張貼,認有侵害其等隱私權而前來聲請人住處時,被告 2人並非進入聲請人住家,而係要求聲請人必須至社區大廳之公共場所理論此事,足見被告2 人自始有使社區之保全人員以及經過社區大廳之左右鄰居聽聞被告2 人辱罵聲請人之行為及內容,尤以,在聲請人甫出現社區大廳,被告2 人便以手指著聲請人的臉,不斷大聲辱罵聲請人「下爛」等不堪入耳等話語,以被告2 人係智識程度正常國民,豈有不知在社區大廳對聲請人大聲辱罵,將使社區保全人員及經過此處之鄰居聽到辱罵話語,豈有不知「下爛」、「一點水準都沒有」、「我問你良心何在」、「你一點道德觀念都沒有」等話語,均具有貶抑聲請人名譽,對聲請人具有不屑輕蔑甚至攻擊之意,凡此均可證明被告2 人於101 年2 月23日在阿曼花園社區大廳大聲辱罵聲請人上開話語之行為,確實具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之主觀犯意,構成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自不得以因被告2 人質疑上開公告照片係聲請人所拍攝、張貼,作為得以在社區大廳辱罵聲請人之卸責藉口。
(四)如依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見解,日後只要對他人有所不滿或發生口角、糾紛,即可以出言辱罵「下爛」、「沒水準」等詆毀對方名譽之輕蔑言語,如此必然造成社會動亂,參以相關刑事判決可知,遭判處公然侮辱罪之被告,均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在理論或爭吵過程中出言不遜,以輕蔑、攻擊或詆毀對方名譽之話語辱罵對方而觸法,益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違反不當且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雖應受刑法第309條之規範,仍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意見表達」屬於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另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其中之「侮辱」要件,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有受辱之感覺,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四、經查:
(一)被告甲○○、丙○○確有於101 年2 月23日上午某時在阿曼社區花園1 樓大廳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且爭執內容係社區頂樓曬衣糾紛,被告2 人因不詳之人拍攝其等家人晾曬於頂樓衣物之系爭照片,並張貼於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內,乃與聲請人理論等情,為被告2 人供明不諱,復有卷附張貼標題為「頂樓為公共空間請勿在頂樓曬私人衣褲」內容及附有系爭照片3 張之系爭公告影本1 紙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第21頁)。
又案發當日雙方發生爭執之過程,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而被告丙○○當日之完整陳述應為「你已經違反人權了,你知道嗎?隱私權」、「你繪聲繪影,你知道嗎?你製造我們社區的混亂,你知道嗎?不要這樣嘛!大家都是鄰居,以後我們都還是鄰居」、「不要這樣啦!大家都是鄰居,不要太過分啦!我跟你講,你不要以為你住在A 棟你就很高貴」、「那小孩子的隱私,你為什麼要給人家照相,幹嘛呢?你是準備要給我們那個孩子怎麼樣?你沒有小孩嗎?你為什麼要這樣做?我問你良心何在?」、「我們都有調帶子,你不要再講了,他都有登記,就你們2 個,還在問為什麼、是誰撕的,幹嘛呢?你一點道德觀念都沒有」、「大家都和好,不要為了小事情,小眼睛小鼻子小眼睛」、「你隱私權一點都沒有給我們顧,你吃人夠夠(臺語),你知道嗎?」、「人家衣服晾在裡面,還故意擴大給人家拍下來,製造亂象、莫名其妙」等語;
被告甲○○之完整表述應為「我們家裡的SIZE是這樣子嗎?你給我栽贓!」、「我甲你講,你一個變成大樓的公敵,你甘知道(臺語),你跟什麼人會合?」、「我跟你講,我都有查過,我假如沒有把握,不然我不會講你,沒有,他們下爛、下爛到這樣」、「我甲你講,我甲你講,你給人家限制,那8 年來你有辦法嗎?一點水準都沒有,多有水準?人家晾在上面沒人看到,我上去晾衣服,眾人都去晾,不是只有我一人晾」、「做得太過份,一點水準也沒有」、「偷窺隱私可以告你」等語,有聲請人提供之影音檔燒錄光碟及光碟譯文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2人係因質疑聲請人檢舉曬衣一事而發生口角等情,殆無疑義。
(二)然被告甲○○、丙○○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之緣由,實乃係經被告甲○○、丙○○調閱101 年2 月5 日即系爭照片拍攝前及101 年2 月19日即系爭公告張貼前之阿曼花園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均攝有聲請人搭乘電梯至地下1 樓,且101 年2 月5 日拍攝畫面內容有聲請人手持電子產品設備檢閱之畫面,而被告甲○○、丙○○另自101 年2 月20日警衛值勤日報表得悉載有「92-1及92 -10住戶請主任明確公布曬衣服之公設區域並取締非法私人架設之鐵鍊(曬衣用)及金爐」之內容,有調閱監視系統影像存證資料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101 年2 月20日警衛值勤內容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甲○○、丙○○在取得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獲悉值勤簿記載內容後,因而合理懷疑系爭公告係聲請人所張貼,遂衍生101 年2 月23日上午之口角爭執,是被告甲○○、丙○○辯稱係因質疑聲請人張貼系爭公告乙事,而生本件爭執,應非子虛,而堪認定,縱係因其等未進一步查明或有誤認而導致誤會,然被告甲○○、丙○○已基於上開事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聲請人有拍攝系爭照片及張貼系爭公告,即難認被告甲○○、丙○○有以不實事項誹謗聲請人之行為及故意,與誹謗罪之要件,自有未合。
(三)再觀諸被告甲○○、丙○○所為上揭言論之全部內容作整體觀察,既係因其等使用頂樓公共空間作為掛曬自己衣服使用,懷疑係聲請人將其掛曬之內衣褲拍照後,張貼系爭公告在阿曼花園社區1 樓及地下1 樓公佈欄,而生本件之口角爭執,已如上述,細究被告甲○○、丙○○所為言論,無非係認系爭照片內容係私人之內衣褲,於公開場所張貼系爭公告、照片致其等之隱私權遭到侵害,以及社區頂樓公共空間使用之問題而生口角爭執,被告甲○○、丙○○或有使用部分情緒性字眼,措辭或非適當,然仍屬被告甲○○、丙○○依個人價值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評論,其等所指摘之事實為意見表達,與未基於事實陳述者所為空言謾罵不同,應認係依其等見聞所為主觀判斷而指摘之事實所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是依被告甲○○、丙○○上開舉措,僅使在場見聞者知悉雙方就社區大樓公共空間使用存有歧見,被告甲○○、丙○○對於其掛曬之內衣褲遭拍攝而張貼公告有所不滿,尚不至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亦與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甲○○、丙○○有聲請人所指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罪嫌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並無二別。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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