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麗華
代 理 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吳銘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6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190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麗華以被告吳銘達涉犯誣告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3 月6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3 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7樓住處,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即同年3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書狀在卷可參,故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合於程序要件,應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麗華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達為真理大學校長,明知聲請人並未參與其配偶葉守義所經營之天方實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方公司)任何業務,竟仍於100 年4 月22日,以真理大學代表人身分,具狀對聲請人提出背信等告訴,誣指聲請人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99年度偵字第5287、5837、7274、7402號等案件所提起公訴之葉能哲、葉守義等人,共同涉犯背信等罪嫌。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業以100 年度偵字第9355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
誣告,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被告在前案告訴狀內指聲請人屬於背信罪及貪污罪之幫助
犯,並引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14號起訴書作為證據,惟該起訴書及證據清單編號內未見檢
察官有聲請人涉嫌幫助犯罪之文意,乃被告扭曲並斷章取
義起訴書所無之文意,據此當可認定被告在提出告訴時,
有意圖誤導對聲請人做出犯罪追訴之故意。此外,於卷附
真理大學函覆真理大學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函文中,被
告自承:「由於吳員是否為故意的主謀,檢察官沒有堅強
的證據,所以未起訴。但從起訴書描述中,可以看出其已
經屬於整個犯罪的幫助犯」之語句,亦可認定被告確有在
未經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外,自行做出一部分不實之指訴,
其自應就起訴書所無,由其自為揣測之一部不實負誣告罪
責。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內,僅
持被告於告訴時,既已陳明係因另案被告葉能哲等遭提起
公訴之起訴書內提及聲請人之涉案資料,始行提起告訴,
即難認有何不實指訴情事,承辦檢察官亦本得就該案卷證
全面之審閱採認,並無因被告僅摘取其中片段之文字即受
誤導之可能等語,卻未就聲請人指摘被告在提出告訴時,
就聲請人屬於背信罪與貪污罪之幫助犯之一部不實涉嫌誣
告之情形行調查,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所為駁回再議
之處分,與上揭判例意旨不合,洵有法律適用錯誤,無可
維持。
(二)被告於告訴狀中復另行指摘聲請人「與謝志勳有資金往來,屬於背信罪與貪污罪之幫助犯」部分,係屬不實指摘一
節,核與卷內業經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4號再議處分理由書所載「被告曾提供450 萬元供謝志勳買房云云,自難認有據,其基於並不存在之前
提所為推論,當更不足採信。聲請意旨未為具體指摘,僅
執並無依據之資訊漫言主張,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及本
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理由,明指被告之告訴係無據臆測之詞相合。
且於真理大學98學年度第6 次職員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中,可知被告於99年6 月17日已明知聲請人曾明確說明與謝志勳資金往來係20萬借貸款項,其亦可由97年度偵字第13017 號卷5 第131 頁謝志勳之筆錄及97年度偵字第13017 號卷A 第143 頁聲請人帳戶明細表得知此事,堪認被告之前案告訴,係屬故意誣陷。再與謝志勳
有大額資金往來者,實為案外人葉守義而非聲請人,業據
謝志勳具狀向法院陳明在卷。是聲請人與謝志勳間究有無
450 萬資金往來,事涉被告誣告罪是否成立,屬於重要之待證事實,然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中,卻未能就此爭
點有所調查,所為事實之認定,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
失外,更與業經確定具拘束力之判決理由相違,而有理由
矛盾之違誤。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或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或有理由前後矛盾,或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
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之配偶葉守義及葉守義之胞兄即真理大學前任校長葉能哲、真理大學電算中心主任謝志勳等人,涉嫌共同以
葉守義擔任負責人之天方公司及以人頭負責人設立之統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捷公司),利用真理大學採購
相關電腦設備之機會,圖得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6
億多元,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4日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下稱葉能哲等貪污案件);
被告嗣於100 年4 月25日,以真理大學代表人身分,遞狀指訴聲請人涉嫌幫助葉能哲、葉守義淘空真理大學
校產,涉有幫助背信、貪污等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偵字第93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4號駁回真理大學之再議聲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3014 號、99年度偵字第5287、5837、7274、7402號起訴書(下稱葉能哲等貪污案件起訴書)、真理大學100 年4月22日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處分書各1 份等在卷可憑(以上見101 年度他字第4369號卷第3 至4 、6 至7 、11至96頁、100 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第8 至11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上開葉能哲等貪污案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第51、160 、161 、163 、164 、165 號之待證事實欄內,確實分別載有「吳麗華為天方公司監察人」、「葉能哲與吳麗
華有大額資金往來」、「吳麗華與謝志勳有資金往來」、
「統捷公司登記負責人江紅嬌與吳麗華有大額資金往來」
、「吳麗華任職真理大學,亦負責葉守義、統捷公司、天
方公司資金調度」等文字,此有葉能哲等貪污案件起訴書
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4369號卷第35、78、79頁),足證被告代表真理大學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告訴事實,
並非出於憑空虛構或全然無因甚明,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葉
能哲等貪污案件起訴書內容提及聲請人之涉案資料,始行
提出告訴,尚非無據。
(三)再聲請人於任職真理大學期間,其名下帳戶與葉守義、天方公司、統捷公司及與天方公司、與統捷公司有來往之廠
商間,均有資金往來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9年4 月12日(99)華淡存字第00000000號函、統捷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葉能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吳麗華帳戶
資金往來明細、葉守義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A 第87至194 頁、105 至107 、110 至115頁)、臺北縣淡水鎮(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農
會99年4 月9 日淡農信字第0000000 號函、吳麗華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A 第326 至439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4 月9 日淡一信剛字第
000000-0號函、葉能哲、吳麗華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A 第2 至85頁)、臺北縣淡水鎮農會99年5 月5 日淡農信字第0000000 號函、吳麗華帳戶匯款申請書、票據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C 第34至185 頁)、淡水乙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3 月8 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江紅嬌帳戶匯出款項匯款申請書、票據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D 第117 至124 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基於聲請人在天方公司登記為監察人
、與葉守義為配偶關係以及與葉能哲等貪污案件之關係人
帳戶間有資金往來等客觀事實,本於合理之懷疑而提出告
訴,無從遽認其有何故意虛捏事實而提出告訴之誣告犯意
。
(四)嗣被告告訴聲請人涉嫌幫助貪污、背信等罪嫌,經前案承辦檢察官審酌聲請人之夫葉守義到庭證稱:聲請人自57年起擔任真理大學舍監,其平日收入來源為真理大學薪資及
伊支付之生活費,聲請人未曾在天方公司、統捷公司任職
領薪或管理公司帳務,公司資金係伊親自調度,88年間因天方公司會計虧空公款,故曾將天方公司款項匯往聲請人
名下帳戶,但款項均有匯回,且公司剛創業時曾透過聲請
人借貸資金,是聲請人名下帳戶與天方公司、統捷公司、
顏素英、張水柳往來之款項係借貸關係,僅由聲請人幫忙
填寫匯款單,或資金不足時請聲請人幫忙代墊匯款給廠商
,聲請人未曾經辦真理大學採購,統捷公司、天方公司參
與真理大學採購亦不會與聲請人接洽等語,以及調閱聲請
人94年至96年之所得資料,確認聲請人僅有真理大學薪資收入,而認聲請人雖與葉守義、天方公司、統捷公司及天
方公司、統捷公司來往廠商有資金往來,然聲請人與葉守
義係夫妻,其就夫婿經營之事業挹注資金或偶協助匯款,
無違常情,難遽認聲請人有參與天方公司、統捷公司之經
營,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曾經辦真理大學採購並從中
平分天方公司、統捷公司獲取之利潤,是無從認定聲請人
與葉守義、葉能哲共犯渠等所涉之犯行等情,有100 年度偵字第9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4369號卷第101 至104 頁)。
再被告於前案指訴聲請人與謝志勳有資金往來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對
聲請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臺北縣淡水鎮農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各帳戶後,認定其中依葉能哲等貪
污案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編號第160 號所記載證明聲請人與謝志勳有資金往來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聲
請人帳戶,於93年4 月間及11月間除93年4 月26日有一筆40萬元現金之提款外,均為小額支出,金額最高者亦僅為64,020元;
另臺北縣淡水鎮農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聲請人帳戶於93年4 月13日、同年11月23日亦均無符合之匯款紀錄,而認被告於前案聲請再議理由中所指聲請人曾
提供450 萬元供謝志勳買房,實屬無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4號處分書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4369號卷第6 至7 頁)。
惟上開事實均係檢察官實施偵查作為後之結果,尚難溯及認被告代表真理
大學提告之初即有何明知聲請人並無幫助葉能哲、葉守義
犯罪而仍欲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之誣告犯意,故不得僅因
聲請人於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本件被告主觀上有何
誣告之犯意甚明。
(五)另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及證人謝志勳均於被告提起前案告訴前已陳明聲請人與謝志勳資金往來係20萬借貸款項,與謝志勳有大額資金往來者,實為葉守義而非聲請人,而認
被告之前案告訴係屬故意誣陷云云,惟被告並非具有偵查
權限之偵查機關,本無從逕行判斷聲請人及證人謝志勳之
供詞是否可採,難以此逕認被告根據前揭客觀事證,本於
合理之懷疑提出前案告訴,有何故意誣陷之犯意。至聲請
意旨另指摘本件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中未針對聲請人
與謝志勳間究有無450 萬資金往來一事進行調查,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查明如前,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卷宗及前案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誣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