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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杉桂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許志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所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堅為偉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利公司)之董事長,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偉利公司之股東,被告基於偉利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就民國99年會計年度之事項,應於100 年6 月底前召集股東會,並應於股東會召集之20日前通知告訴人,且被告召集股東會之義務,係為股東處理事務,非為公司處理事務,如股東未受通知致未與會,股東權利即受有侵害。
惟被告於100 年間,卻從未處理寄發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等事務,顯已違背對告訴人應盡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然而,原不起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稱平信寄發開會通知後已經召集股東會一節,並未合理查證被告所稱之寄發過程,且昧於股東會通知均掛號寄發之慣例,又對被告於100 年12月間逾期補提股東會議記錄之異狀置若罔聞,竟將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各該處分應有違誤,聲請人實難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係就被告100 年間未召集股東常會一事,連同被告終止與勇利航業集團有限公司代理合約一事,合併對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27 號就該二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遂就其中被告未召集股東會之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3 月26 日 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4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 日收受該處分書,再於102 年4 月10日委任律師,就再議駁回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且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7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
因此,聲請人告訴被告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之背信部分,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之規定,本院應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其餘未經再議部分,即非本院所應審認之範圍,合先說明。
三、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定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號著有判例。
因此,參照上述法律及判例意旨,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一節,如果屬實,方有被告對聲請人構成背信罪之問題,若非如此,被告即無對聲請人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經查:㈠被告為偉利公司之董事長,聲請人則於99年10月6 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偉利公司股份,成為該公司股東等情,有偉利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6 日北院木98司執壬字第10461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他1122卷第4 頁至第7 頁)。
㈡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同法第203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第208條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準此,董事長係基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接續之選任,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並基於董事長之身分,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後召集年度股東常會,且董事長尚無以個人身分,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
因而,就偉利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一事而言,被告係與偉利公司存在委任關係,並為偉利公司召集董事會,另由董事會處理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事宜,故被告僅係直接為偉利公司召集董事會,再參與偉利公司董事會而間接處理股東會召集事務,被告並非與股東有何法律關係,更非為股東處理事務,自堪認定。
㈢聲請人雖主張:代表公司之董事,未按時通知股東參加股東常會時,公司法第172條定有罰則,顯見代表公司之董事,具有按時通知股東參加股東會之義務,如違反此項義務,將造成股東權無法行使之損害,故就召集股東會一事,代表公司之董事顯係為股東處理事務云云。
對於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分三點說明如下:1.董事長係基於與公司之委任關係,為公司處理事務,業經列載相關規定如前。
而股東會之召集,亦屬公司事務之部分,故董事長召集董事會,進而由董事會處理股東常會之召集一事,仍屬董事長基於與公司之委任關係而衍生之義務,並無董事長另為股東處理事務之問題。
2.公司法第172條有關未按時通知股東參加股東常會時,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定有罰則,固屬法律所明文規定。
但處罰之基礎,係因代表公司之董事未善盡公司治理之義務而來,該等處罰,仍係立基於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而與董事與股東之關係無涉。
因此,有關股東會之召集,董事係為公司處理召集事務,尚非為股東處理召集事務。
3.董事係由股東選任,如董事與眾多股東之間,在公司內部逐一成立法律關係,將使法律關係過度複雜,不符合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所須追求之市場效率。
何況不同股東間之利害往往相左,董事同時與利害相左之眾多股東成立法律關係,再為不同利益之股東處理事務,要無可能。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就偉利公司股東常會召集一事,認為被告擔任偉利公司董事長,應為擔任股東之告訴人處理事務而召集股東會云云,此等主張,不符前揭法律規定,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應構成背信罪云云,即非可採,至聲請意旨所指情節,乃屬股東會決議效力如何之民事紛爭,有眾多類型之民事訴訟可資處理,尚不能對被告以背信罪論擬。
四、末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之背信罪嫌,不能成立,已如前述。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根據卷內事證,敘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被告尚無犯罪嫌疑,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應屬妥適。
從而,聲請人指摘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對被告之背信罪嫌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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