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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闕河為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李彥鋒律師
被 告 闕河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民國102年4月15日檢紀果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方式為之,此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
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
等條文內容自明。
就該等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闕河為前以被告闕河鉁涉嫌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5日檢紀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既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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