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蓋永臣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朱宥盈
藍家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朱宥盈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麥帥新城社區D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藍家萬為該社區保全人員,被告朱宥盈於民國101 年11月25日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擔任會議主席,依該次會議流程,聲請人本即有於臨時動議程序中發言之合法權利,不以事先提出提案書為必要,被告朱宥盈逕以聲請人非以書面提案為由禁止告訴人行使臨時動議發言之權利,自屬強制之犯行,依公寓大廈住戶大會之會議流程,可分為「提案討論」與「臨時動議」之不同程序,此參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所屬公寓大廈科之官方網站公佈之「會議規範」即明文將「臨時動議」列為會議程序之一,此觀會議規範第8條第3項第3 點:「臨時動議」及第20條規定:「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
等語即明;
又開會之目的在解決問題,與會者提出問題有2 種方式:會議前以書面提出為「提案」,會議中以口頭提出為「動議」,會議的主軸是提案討論與臨時動議,因此任何會議均須入列提案討論與臨時動議兩種程序,此有台灣議事效率促進會對於臨時動議之定義解釋可參,該日會議流程,在住戶提出意見之部分,即區分為「提案討論」與「臨時動議」兩項程序,此觀該次會議記錄明確記載「六、提案討論」、「七、臨時動議」即明(參偵查中所呈之聲證1號第2 、4 頁),故住戶欲於「提案討論」程序中發言者,固以事先提出提案書為必要,然「臨時動議」程序則無此限制,亦即「臨時動議」即為使未事先提案之住戶亦得臨時發表意見之程序,聲請人自享有於臨時動議程序中發言之合法權利。
原處分書疏未察此,逕採被告朱宥盈之辯解而認「本件聲請人當時並非依會議程序表示發言,且會議主席朱宥盈已表示『事屬主席裁量權,且應於11月18日前以書面提案』」云云,已有違背法令及調查未盡之違誤,復未敘明憑何理由認定聲請人何以不得於臨時動議程序中發言,亦有不備之違法。
㈡況於臨時動議程序開始後,住戶施耀鐘即行使臨時動議發言之權利,提出其對於建變電所之意見,被告朱宥盈則回應:「管委會會隨時注意此事後續發展」、「如住戶有任何好的意見,隨時歡迎向管委會提出」等語,足認在告訴人請求發言之前,已先有其他住戶施耀鐘為臨時動議發言,而被告朱宥盈並未禁止渠等發言,且稱歡迎住戶好的意見,被告朱宥盈主觀上亦十分清楚住戶有臨時動議發言之權利,提出其對於建變電所之意見,被告朱宥盈卻態度蠻橫,改稱「另外關於住戶對於臨時動議有不同的意見(即指聲請人),事關主席裁量權,況且社區公告載明住戶請於11月18日前以書面提案」云云,蓄意混淆「提案討論」與「臨時動議」程序之要件,顯係無任何正當理由而禁止聲請人行使臨時動議發言之權利,且與被告藍家萬有妨礙聲請人發言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原處分全未敘明被告朱宥盈有何權利禁止或限制住戶於臨時動議程序中發言,亦未敘明被告朱宥盈禁止聲請人行使合法之臨時動議發言權利,何以不構成妨礙聲請人行使臨時動議發言權利之強制犯行,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處分認被告朱宥盈未施以何種強暴脅迫方式,難認有何強制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朱宥盈身為會議主席,無正當理由禁止聲請人發言,剝奪聲請人發言之權利,被告藍家萬即順應其意,衝前抓住聲請人手臂控制聲請人之行動,並稱:「主席在講話,你不要在那邊插嘴」、「你不要妨礙我們主席講話、我們主席講話你插什麼嘴」、「不給你發言」等語,聲請人受被告藍家萬控制行動長達30秒之期間,被告朱宥盈親見親聞,其明知被告藍家萬係順應其意出手阻止聲請人發言,而全無制止行為,利用被告藍家萬繼續控制聲請人之行動,藉以達成其妨害聲請人行使臨時動議發言權利之目的,是被告朱宥盈與被告藍家萬間顯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構成強制罪之共同正犯,原處分逕稱被告朱宥盈未有強暴脅迫行為即不成立強制犯行云云,即屬理由不備與適用法規錯誤。
㈣被告藍家萬,原處分認被告藍家萬未成立強制罪名無非以:聲請人當時並非依照會議程序發言,被告藍家萬身為保全人員,其伸手拉住聲請人,目的為阻止聲請人前去主席台,主觀上難認有何強制故意,聲請人被抓住手後仍可以說話,是難認聲請人之行使權利有何遭妨害云云,然查:聲請人享有於臨時動議程序中發言之合法權利已如前述,原處分稱聲請人當時並非依照會議程序發言云云,已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復未敘明憑何理由認定聲請人何以不得於臨時動議程序中發言,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聲請人發言權利有無受妨害,自不能僅以聲請人有無喪失說話能力為判斷標準,而應以聲請人得否於臨時動議程序中順暢、合理、不受非法干擾的情形下提出意見為斷,況該次住戶大會與會住戶多達上百人,現場欲發言者,需經由主席交付麥克風始能擴音讓在場住戶得以聽聞,如無主席台之麥克風根本無法發言,於本案,被告朱宥盈拒絕交付麥克風俾聲請人發言,被告藍家萬復控制聲請人行動長達30秒,並稱:「我們主席講話你插什麼嘴」、「不給你發言」等語,並控制聲請人使聲請人無法前往主席台以麥克風發言,足見聲請人於臨時動議程序中順暢合理發言之權利已受被告藍家萬施以不法腕力而為妨害,要屬無疑,是原處分逕稱聲請人被抓住手後可以說話,是難認被告有何遭妨害權利行使云云,顯然誤解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內涵,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達誤。
另在聲請人請求臨時動議發言之前,已先有住戶施耀鐘為臨時動議發言,而被告朱宥盈並未禁止上開住戶發言,且稱歡迎住戶意見云云,被告藍家萬親聞親見,足認被告藍家萬主觀上亦十分清楚住戶有臨時發言之權利,然於聲請人請求發言時,被告朱宥盈無任何正當理由禁止聲請人行使臨時發言之權利,被告藍家萬則順應其意上前控制聲請人行動,並稱:「我們主席講話你插什麼嘴」、「不給你發言」等語,足見被告藍家萬主觀上有妨礙聲請人行使發言權利之犯意,客觀上有妨害行為,且與被告朱宥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原處分逕稱被告藍家萬主觀上難認有何強制之故意云云,亦有理由不備即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該處分書已於102 年5 月9 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2 人涉妨害自由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㈠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故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外,尚須強制行為對被害人之自由構成妨害,且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為必要,此觀該條法文自明。
(最高法院28 年 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經查:㈡被告朱宥盈為麥帥新城社區D 區101 年1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同年11月4 日即已發出開會通知,該通知第2 點已載明:「提案人請以提案書方式於11月18日前提出」等字句,且經公告周知等情,有開會通知影本及公告照片數張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21頁及第94至96頁),是被告朱宥盈於偵查中稱之伊依據開會通知,而未讓聲請人發言乙情,應屬有據,實難認被告朱宥盈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舉。
況聲請人於偵查中僅指稱:被告朱宥盈說她是主席有裁量權,所以不讓伊發言,伊認為被告朱宥盈這樣就是強制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上方),全未言及被告朱宥盈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亦認被告朱宥盈客觀上有何強制行為之舉。
㈢另雖依證人即在場之社區住戶曾義鈞、歐耿良於偵查中所證稱之渠等看到聲請人要發言時,被告朱宥盈並無理會,聲請人就往主席台走,被告藍家萬曾過去抓聲請人的手,聲請人與被告藍家萬就僵持不下,兩個人就吵起來,後來聲請人就去報警等語(分見偵卷第100 至105 頁),或可認被告藍家萬曾有捉住聲請人手部之舉。
然參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資料(見偵卷第110 頁),聲請人係先與被告朱宥盈就得否提案、能否發言發生爭執,且被告朱宥盈於告知聲請人此為其裁量權,請聲請人勿再發言請回座後,聲請人仍有繼續發言之情,此從該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偵卷第67頁)亦載有被告朱宥盈於會議中曾表示「事屬主席裁量權,且社區公告載明住戶請於11月18日前以書面提案,否則2 百多名區分所有權人都提案,會議要開到何時」等語即明,可見聲請人係先未依規定及會議程序發言,被告藍家萬為該社區保全人員,本有維護社區會議秩序之責,其見聞聲請人未依會議程序在先,且有衝上主席台之舉,因而伸手拉住聲請人手部以阻止聲請人前去主席台,已難認被告藍家萬主觀上有何強制犯行之故意。
況且證人歐耿良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藍家萬約30秒至1 分鐘後即放手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益徵被告藍家萬出手拉住聲請人手部,其目的僅在避免聲請人有衝向主席台,以維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順利進行,故其行為與其本身負有維持會議秩序間即具有合理關聯性,即難認被告藍家萬主觀上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罪嫌;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